裁判要旨人身安全权是买家的第一权利,也是法律重点保护的不可出售、不可舍弃的权利。因商品水平缺点导致买家人身伤害的,当事人之间预先约定免除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责任的协议是无效合同。[案情]12日,高某在河南某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购买豫拖拉机一台。
15日下午6时,高某驾驶该汽车行至河南内乡县师岗镇郭营村时家组时,方向盘忽然掉落,致使高某被甩离驾座着地致死。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需要销售公司及拖拉机生产商河南某生产公司(以下简称生产公司)予以赔偿,两家公司均以商品水平没问题为由拒绝赔偿,只赞同从爱心角度施以救助。
23日,生产公司委托张某、李某与死者家属达成一份“救助协议”,协议载明:“协议双方供认,15日下午6时,高某驾驶购买的豫洛红牌拖拉机拉砖行至内乡县师岗镇郭营村时家组时,因为路面高低不平,加上高某驾驶技术不熟练,违规操作,忽然车头与拖车折叠,致使高某甩离驾座着地致死。该事故的发生与拖拉机商品水平无关。救助方为了感谢高某用其商品,从爱心角度给高某家属施以经济救助。救助金额为肆万贰仟捌佰元整。若该事实刊登在报刊杂志上,受助方需要予以准允,不然受助方按违约退回救助方的救助款。”后生产公司支付死者家属35000元。在处置事故期间,死者家属委托河南南阳农机试验鉴别站对事故现场和拖拉机掉落的方向盘进行了勘验和技术鉴别,经鉴别觉得:方向盘的掉落缘由是转向轴与辐轴的连接点焊接强度不够致使断裂,引起方向盘掉落。为此,死者家属9日诉至河南内乡县人民法院,需要销售公司赔偿死者家属被抚养生活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7637.62元。本案在审理中,销售公司申请追加生产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辩称事故发生与死者驾驶不当有关。生产公司应诉觉得,1、追加其为第三人是不对的。由于该方向盘系河南某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制品公司)制造,应公告制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其已与死者家属已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确定该事故系道路缘由和驾驶技术导致,与商品水平无关,自己无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觉得,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生产、销售合格的商品,生产销售不合格商品导致公民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受害者购买的拖拉机因水平存在问题发生事故,并导致死亡,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公司和生产者的生产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公司提出事故缘由是原告驾驶不当的辩称建议,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生产公司提出应追加制品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觉得,因生产公司作为商品生产者与其零部件提供者之间的供货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生产公司提出其已与死者家属达成的书面协议,协议确定该事故系道路缘由和驾驶技术不熟练导致的,与水平无关,生产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建议,本院觉得,虽然双方在协议中觉得该事故的发生与商品水平无关,但经专业部门鉴别,该事故发生的直接缘由是商品水平存在问题,且生产公司对我们的该倡导也无证据支持,故不可以因双方订立的协议来不承认拖拉机存在水平问题的客观事实。但**产公司支付给死者家属的35000元,可视为已支付的部分赔偿款。遂判决:1、生产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617.03元(含已支付的35000元);2、销售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书送达后,三方诉讼参与人均没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评析]本案在审理中,对于生产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救助协议”的效力有两种不一样的看法:第一种觉得,该协议是免费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种觉得,该协议不是赠与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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